2008/01/10

評中研院徐斯儉的「給獨立公民的一些建議」:以黨爭反黨爭?

與一位網友在討論公投議題時,他介紹中央研究院政治學助研究員徐斯儉的一篇文章『這次立委選舉怎麼投票 –– 給獨立公民的一些建議』(網頁這裡可以下載 word 格式 ),說還沒有看過比該文更有道理的文章。

我抱著期待的心情拜讀了徐斯儉的大作(時間關係我只讀了公投那部分),結果感覺頗失望。尤其他的那個對各種投票情形的建議與分析,所有的觀點都是基於「要不要讓民進黨得利」、「要不要讓國民黨得逞」,而完全不是針對「公投議題通不通過對台灣會有什麼影響」來分析。

這是該文中對公投的看法:
這次立委選舉,連帶地還有兩個公民投票議案,一個是「要求國民黨常還黨產」、另一個是「追究調查國家領導人過失措施及不當所得」。簡單地說,是兩大黨互相控訴的案子,要我們公民投票去贊成。公民投票是一種「直接民主」的機制,是讓公民在選舉民意代表及政府之外,另外有一個直接決定重大政策議題的政治參與機會,! 是一種所謂「主權在民」的表現。不過,我國的公民投票法制定得並不好,對於要投票的公民對於將要公投的議題,並沒給予充分訊息的相關規定,而公民往往在根本連議題是甚麼都搞不清楚的情況下去投票,實在是一件可笑的事情,也是對民主的戕害。此次的公投,是兩大黨發動連署成案的, *_其作用根本是要動員選民,提高投票率_*。開始是民進黨先發動「討黨產」公投,接著國民黨就以動員「反貪腐」公投回應,他們的目的無非是動員各自選民,以提高投票率。這幾天,國民黨因為領票「一階段、兩階段」的爭議讓步於民進黨政府的「一階段」方案,因此決定呼籲大家不要領公投票。這實在很荒謬,國民黨自己提了案,又叫大家不要投,完全是把公投當作他們兩個黨鬥爭的工具,這也正好揭露了兩大黨的真實心態,根本沒有把公民當作主體。

仔細看看他對公投的描述,有看到他針對「公投內容」做任何分析、解釋嗎?沒有。

有對「兩公投過與不過會有什麼差別」作分析、解釋嗎?沒有。

他只描述兩黨如何操作,然後,就用這些「後階段的操作」回頭去「否定公投本身議題的意義」。

這不是一個學者應該做的事!!

公投議題本身有沒有意義,應該客觀地就其意義來探討,而不是根據「兩黨如何宣傳」來探討。以國民黨的反貪腐公投來說(其實真正的內容是「立法院擴權」),他的內容,有意義就是有意義,沒有意義就是沒有意義,難道「立院擴權反貪腐」這個議題本身的意義會因為國民黨如何操作(譬如說,突然教選民不要領票)而變來變去嗎?

當然不會!!身為一個高級知識份子,應該分得清楚這些並讓民眾知道,怎麼反而誤導民眾去用「後階段的宣傳」來「否定公投議題的意義」?

在他用不當的方式將「公投議題」界定為「假議題」之後,公投的意義,剩下的當然只有「黨的利益」。接下來他用「要不要給那個政黨得逞」為標準,將他的投票建議表列:

優先順序「討黨產」案「反貪腐」案意義
1領票、投廢票領票、投廢票不放棄公民權利,但對兩大黨如此濫用公投表示抗議
2領票、贊成領票、贊成不放棄公民權利,贊成兩個議案的內容,不讓任何一黨得利
3領票、反對領票、反對不放棄公民權利,反對兩個議案內容,不讓任何一黨得利
4領票、贊成領票、反對不放棄公民權利,贊成民進黨立場
4領票、反對領票、贊成不放棄公民權利,贊成國民黨原有立場
5不領票不領票 放棄公民說話的權利,符合國民黨最新呼籲

既然對政黨惡鬥不滿,卻又以「讓哪個黨得逞」為標準來投票,這樣說得過去嗎?

公投的議題已經走到這裡,任何人不管喜不喜歡,公投都會走下去,也都會對台灣未來留下一定的影響,身為一個高級知識份子,對這種重要的議題,竟然以「讓不讓某個政黨得利」做為投票標準,這等於是「一邊罵兩黨黨爭,一邊自己跳進去參與」,真是讓人訝異!

如果他能跳出黨爭的思維枷鎖,用「公投過不過對台灣有何影響」來分析與建議,那才是真正令人佩服的。

2008/01/09

「拒領公投票」的兩面刃

~~ 兩面刃,就是說,刀子揮出去,傷到的可能是自己 ~~

今年(2008)的「立委+公投」就要投票了,國民黨在去年提出「反貪腐公投」,經過半年多的強力宣傳之後得到超過一百萬份的連署,卻在12月底,距投票只有兩個禮拜時,突然反悔要求台灣人「拒領所有公投票」,包括他們自己連署支持的反貪腐公投。

國民黨為什麼突然要求選民「拒領公投票」?「拒領公投票」對國民黨有什麼好處?

由於公投法的規定,投票人數低於有投票權人的 50%,該公投就被否決。有很多人因此認為,「拒領公投票」是「讓公投議題被否決」的最好辦法,因此就相信了國民黨「拒領公投票」的宣傳。

「拒領公投票」真的是「讓公投議題被否決」的最好辦法嗎?

此文用簡單的數字舉例說明,拒領公投票可能造成「少數人可以否決多數人贊成的公投議題」,達到「強迫該議題被少數人否決」的目的,但也可能會造成「本應該被否決的卻意外被通過」的情況。

因此,對「反對某公投議題」者來說,「拒領公投票」是一把兩面刃,到最後反而可能使應該不過的議題被通過。

底下的例子只是想提出兩種可能性,並無意涵蓋所有的狀況。同時,為了使大家方便瞭解,假設「所有投票者都沒有投廢票」以免狀況過於複雜。

第一個例子:「贊成的人多,議題卻遭否決」


假設今天有公投議題:要不要蓋馬路

有投票權人數 = 100
贊成者 = 45
反對者 = 15
無意見、沒有時間、兩者皆可者 = 40

照常理推斷,第三種人等於放棄自己的決定權讓其他人決定,也就是說,自己的未來讓別人作主,應該不列入考慮。

因此以此例子,贊成者是反對者的三倍,理應通過才是。

如果反對者都去領票,並投反對票,則結果是「贊成」,將忠實表達「贊成者是反對者的三倍」的民意。

但因為公投法的鳥籠規定,假如此 15 反對者拒絕領票,使得「沒有領票者」= 15+40= 55, 領票者只有 45, 低於 1/2, 此議題「要不要蓋馬路」變成「被否決」。

也就是說,這 15 人利用「不領票」的方式,把無意見、沒有時間、兩者皆可者都綁架成「反對者」,造成「少數人強姦多數民意」的反民主現象。

由這個推論看來,國民黨不要求支持者「投反對票」,卻要求支持者「不領票」,其用意就很明顯。也只有「不領票」,才能「利用綁架第三者」以達到「少數控制多數」的目的。

下圖將整個過程整理出來:



第二個例子:「反對的人多,議題卻被通過」


就上面的例子,看一下其他可能性:

有投票權人數 = 100
贊成者 = 30
反對者 = 35
無意見、沒有時間、兩者皆可者 = 35

如果可領票的都領票並投票,則因為領票人數= 30+35=65 超過半數,因此第三者不會被綁架。

接下來計算有效票中贊成與反對者(假設沒有人投廢票):反對者 35 超過贊成者 30, 該公投議題被否決,忠實反應多數民意(35>30)。

但是,假如現在反對者中有 10 人拒領票:

領、投票者= 30+25 = 55, 超過半數,因此公投在這一階段沒有被否決。
接下來計算有效票:贊成者 30 > 反對者 25, 公投議題竟被通過 !!

也就是說,這些「反對蓋馬路」的人,相信了「拒領公投票」是「反對的最佳方式」而拒領,結果卻將原本可以被否決的議題,搞成「被少數贊成者通過」!!

這些拒領公投票的人,等於使台灣朝向「少數贊成者否定了多數反對者」的反民主的方向。

下圖將整個過程整理出來:


結語:


「拒領公投票」是一把兩面刃,對那些反對公投議題的人來說,可能反而變成是一個對自己不利的步數。上面的例子很清楚,你如果反對某公投,卻以國民黨教你的「拒領票」來反對,你可能因為「降低了投反對票的人數」而導致原本不會通過的公投被意外通過。

不管是上述哪一種情況,「拒領公投票」都將造成「少數民意否決多數民意」的反民主現象。

您願意放棄「自己決定議題」的權利,同時讓台灣變成一個「多數服從少數」的社會嗎?

如果不願意,站出來用「贊成」或「反對」的選票,來替自己的未來、替台灣的未來發聲吧!
 
 
 

2008/01/02

「沒領公投票」被綁架成「反對公投議題」

在今年選舉與公投合併舉行的事件爭議中,台灣政府與國民黨站在相對立場,國民黨堅持以「立委與公投分開領、投票」的「二階段」對抗政府中央選舉委員會的「一階段領、投票」的決議。

「一階段」與「二階段」到底有何優缺點,雙方各說各話,在兩邊全力為自己立場辯護之時,民眾似乎很難搞清楚到底誰是誰非。選舉日期已經剩下不到兩個禮拜,到底民眾何去何從?

昨天國民黨終於亮出真正的面目來:全黨動員拒領公投票。不但拒領泛綠提出的「討黨產」公投,連國民黨自己提案連署支持的「反貪腐」公投票,也自打嘴巴地動員拒領(返聯、反貪腐玩假的 藍拒領公投票):

『國民黨昨天召開臨時中常會,通過決議「拒領公投票」,時間就在立委選舉活動正式展開前,而黨中央隨即展開文宣戰,估計將配合候選人發出超過五百萬份的文宣,用拒領公投票順勢進行催票及強化政黨選票。』

直接封殺公投,這才是最後的底牌。吳伯雄昨天也向連署反貪腐、討國產公投的選民表達歉意。。。』

過去這一年,國民黨發動的「反貪腐」與「返聯」的公投,表面上做成了「國民黨支持公投」的樣子,現在終於明白,原來這一切都是在演戲!

原來,國民黨真正反的,是公投本身,跟「公投什麼」一點關係也沒有 !


強姦民意,從公投法的條文設計開始


如果我們回歸「公投法」本身,仔細檢驗泛藍當初在通過公投法時所設下的層層陷阱,可以發現,國民黨其實早利用「綁架沈默者」的垃圾步,在阻止台灣人實施直接民權。

網友 CHWu 的文章:『公投法的「反民主條款」才是造成領票爭議的根源』提到:

就算是小學生開班會的民主程度也知道,「不表意」應該是「由其他人決定就好,不管贊成或反對我都同意」,不該用投票率門檻來包裝反對票。

但是,國民黨在公投法的設計中,卻利用兩道關卡將「不表態」的民意綁架成為「反對」的民意。看看「公民投票法第30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一般而言,對某公眾議題,總是會有「贊成」、「反對」以及「無所謂、不投票、沒有時間投票」三種人。對於任何表決,第三種人通常就只能以「通過或否決都可以接受」來處理。

簡單舉例來說,當我們提問:「你贊成台灣獨立嗎?」你可以回答「贊成」,也可以回答「反對」。而那些選擇不回答的人,我們不會將之歸為「贊成台獨」或「反對台獨」者。我們只會說,那些人不表態、不參與表決,因此結果任由前兩種人決定。

但由公投法的定義看來:投票人數不足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為「否決」。看清楚,是「否決」而不是「提案不成立」。等於說,第三種「不表態、隨便那個結果都可以接受、因為太忙沒有時間投票。。。」等所有人都被綁架成為「反對」者

這個「綁架無意見者」的伎倆,還應用在下一個階段:一旦投票人數超過半數,參與投票的人,也可能投出廢票,也就是等於「我放棄選擇贊成或反對」,屬於前述的「第三種人」。這可以代表「我不爽」或者「贊成反對皆可接受」。但是,以國民黨推出的現行公投法的定義,這些人全被規劃為「反對該公投議題」,因此「不反對也不贊成」的都變成「我反對現在這個公投法的題目」。 (補註:這一段的講法是不對的。公投法說,超過有效票的1/2算通過。如果領了票後投廢票,就不是「有效票」,就沒有計算在裡頭。請參考網友漢堡的:請投下反對票

這就是國民黨利用立法院優勢在公投法的設計中設下的用來綁架台灣人民意的兩層陷阱。

以「你贊成台灣獨立嗎?」的例子來說,那些不投票、沒時間投票的人、有時間投票但是選擇兩者皆可的人等,都被綁架成「反對台獨」的人。

特別注意的是,這兩層陷阱是設在「公投法」本身,而不是公投的任一特定議題上。也就是說,不管公投的議題是什麼,所有的第三者、沒有時間投票者都被綁架成議題反對者。今天如果議題是「你贊成台灣跟中國統一嗎?」,則那些沒有表態的第三者也會被綁架成「反對者」。

可見國民黨真正在阻止的,是讓台灣人民直接民權的落實的「公投」本身。從一開始的公投法裡埋下的綁架台灣人民意的陷阱,一直到這一次竟然姦殺自己支持連署的超過一百多萬台灣人的民意,從這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的表現可以知道,國民黨千方百計在阻止的,就是台灣人直接民權的實現。

台灣人如果對這種強姦民意的暴行沒有用選票予以嚴懲,那就只能等著含笑接受「民意被國民黨姦殺」的快感了!

公民投票法

資料來源:台灣立法院法律系統, 以「公民投票法」搜尋。

公民投票法(04106)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制定6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實施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7, 42, 6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相關條文]
    第三條  (主管機關)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四條  (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五條  (辦理經費)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相關條文]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七條  (公民投票權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八條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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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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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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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提案之撤回)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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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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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之限制)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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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公投案之駁回及提案人名冊刪除之情形)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相關條文]
    
    第十五條  (連署人名冊刪除之情形)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相關條文]
    
    第十六條  (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  (公投-國家安全事項)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相關條文]
    
    第十八條  (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相關條文]
    
    第十九條  (公民投票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相關條文]
    
    第二十條  (停止公投程序之進行)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相關條文]
    
    第二十一條  (辦事處經費捐贈之禁止及申報)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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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公投票之印製及圈定)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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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令投票人退出投、開票所之情形)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相關條文]
    
    第二十四條  (投票日)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  (投票權人名冊)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相關條文]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十六條  (受理機關)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七條  (提案人數、連署人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八條  (準用相關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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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公投程序之訂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三十條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  (投票結果之公告及處理方式)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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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否決之效果及處理程序)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三條  (再行提出之期間限制)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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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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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會議召集)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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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公投審議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對公務員施暴妨害公投之處罰)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條  (聚眾以暴力妨害公投之處罰)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公投案之處罰)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  (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投票權行使之處罰)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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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處罰)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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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等之處罰)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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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妨礙公投案進行之處罰)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開票行為之處罰)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條  (將公投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喧嚷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處罰)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違法將投票內容出示他人及妨害秩序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條文]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之處罰)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違法接受捐贈之處罰)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條文]
    第五十二條  (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法之處罰)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相關條文]
    第五十三條  (從重處罰)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第五十四條  (公投訴訟之管轄法院)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五條  (司法救濟)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六條  (公投投票無效之訴提起之期限、程序等)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判決無效確定之重行投票)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
    第五十八條  (公投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程序)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之舉發)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六十條  (公投訴訟不得再審)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十一條  (公投訴訟程序適用規定)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相關條文]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罰鍰)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